武汉大学珞珈学院人事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作者:人事处 时间:2015-04-27 点击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学院的人事管理,明确人事管理权限及人事管理程序,使学院人事管理工作有所遵循,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武汉大学珞珈学院董事会章程》、《武汉大学珞珈学院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 我院聘用的全日制教职工的人事管理,除遵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规定外,都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 兼职人员的管理不依本办法,其管理办法另定。

第二章  人事管理权限及职责

第三条  学院内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中层正职及以上人员的任免去留及晋级、教职工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

第四条  学院中层副职及以下人员的任免去留及晋级由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各系(教研室)、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任职条件在用人计划内提出相应人选,报院党政联席会议审定。

第六条  人事部门工作职责:

(一)负责学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拟定、实施和修订;

(二)负责学院薪金方案的拟定、实施和修订;

(三)组织各系(教研室)、职能部门进行年度岗位分析、岗位职责的拟制,拟定学院年度用人计划;

(四)协助各系(教研室)、职能部门办理人事招聘、聘用及解聘手续;

(五)办理学院教职工的任免、晋升、调动、奖惩等人事手续;

(六)负责劳动合同的签定及劳动关系的处理;

(七)负责教职工各项保险、福利的办理;

(八)拟定学院劳动纪律,组织学院考勤管理;

(九)组织学院平时考核及年终考核工作;

(十)组织学院人事培训工作;

(十一)负责学院人事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  教职工的选聘

第七条  教职工招聘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按任职条件择优录用。

第八条  学院中层正职及以上干部的选聘按学院董事会章程中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系(教研室)、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状况,提出中层副职及以下人员招聘计划,交由人事部门汇总,报院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条  人事部门根据院长办公会审定的招聘计划,会同用人部门制定招聘方案,实施招聘。

第四章  教职工聘任、录用及转正

第十一条  新员工录用前,必须到指定医院进行健康检查(检查费用自理),身体状况不能适应岗位工作需要的,不予录用。

第十二条  新员工应在录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报到,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三条  新员工报到之后须与人事部门签定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新员工报到须携带:

            (一)两张一寸免冠照片;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职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指定医院体检表。

第十五条  新员工实行试用期及见习期制度。试用期、见习期满后,填写《转正申请表》,用人单位签署意见同意转正后,办理转正手续,填写《教职工履历表》,交人事部门存档;用人单位不同意转正的,予以辞退。

第五章  教职工培训和培养

第十六条  所有新员工必须经过岗前培训才能上岗,岗前培训由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七条  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相关资格证才能上岗,其中新参加工作的教师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取得教师资格证。

第十八条  教职工应主动研究学习本职技能,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工作能力,各系(教研室)、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培训计划,负责本单位教职工的培训和培养。

第六章  工资、劳动保险及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教职工待遇按照学院关于教职工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新员工报到之日起起薪,离职人员自离职之日起停薪。

第二十一条  学院按照国家规定按期为教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其它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其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劳动纪律及奖惩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应遵守学院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学院的组织领导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学院本着“奖优罚劣、奖勤罚懒、鼓励上进、鞭策落后”的原则,制定奖惩条例,根据教职工的表现予以奖惩。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奖惩记录,归入个人档案。

 

第八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续签、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变更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学院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

(三)因教职工本人原因,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前,学院与教职工经协商可续签劳动合同。教职工本人如不愿续签,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学院人事部门;学院不与教职工续签劳动合同,也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天书面通知教职工。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职工与学院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

1.学院因不可抗力原因被迫停止招生、依法定程序宣告停办或破产;

2.劳动合同期满又未续签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

1.经学院和教职工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2.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学院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学院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教职工:

1)教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院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教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学院和教职工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4.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学院,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职工可以随时通知学院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

2)被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学院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学院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其他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教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自动离职的;

(二)学院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中第2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教职工依法获准出境定居或自费留学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二条  因各种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教职工,均应在离开学院之前按要求办理完有关工作移交手续,并交回领用的学院资产,清偿所欠学院债务。其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其他费用,应于上述手续办完后再予发放。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因劳动合同与学院发生劳动争议,由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根据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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